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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4/2 16:51:00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强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苏刑初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某甲,江苏海博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执行逮捕,于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年至年期间,因利比亚的钢铁厂企业需要中国工人出国务工,由利比亚方相关企业出具临时商务签证的入境申请,并将担保函件、返签号发给在北京留学的利比亚人“阿某”。被告人强某甲为帮助利比亚方相关企业获得中国出国务工人员,伙同强某乙、朱某等人(另案处理)收集工人的护照、照片等相关签证资料,并交给“阿某”。后“阿某”将上述签证资料交给利比亚驻中国大使馆,并取得相关人员的商务签证(该签证不能在利比亚从事工作)。经调查,共57人通过上述途径获得商务签证。其中彭某、万某等15人以商务签证形式到利比亚从事工作,其他人员暂未核实。案发后,被告人强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强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强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强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强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周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部分事实持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15人中,李某乙、张某乙、王某、*潮、魏红波等人,公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外方企业在强某甲的帮助下才获得其信息,且强某甲不是签证办理者,不是用工主体,工人出境是办理商务签或劳务签,并不由强某甲决定,强某甲没有积极实施使用虚假事由等刑法所禁止的行为;2、涉案15名工人持商务签出境是合法的,入境后办理的工作签在当地也具有合法性,涉案15名出境者持商务签出境行为不属于偷越国境行为,被告人也就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3、本案中,被告人强某甲伙同朱某仅仅实施了帮他人简单收寄护照的行为,不应认定被告人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综上,本案被告人强某甲的行为即使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也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年至年期间,因利比亚的钢铁厂企业需要中国工人出国务工,由利比亚方相关企业出具临时商务签证的入境申请,并将担保函件、返签号发给在北京留学的利比亚人“阿某”(姓名BAKIRALIMILAD.A.BAKIR,护照号码)。被告人强某甲为帮助利比亚方相关企业获得中国出国务工人员,伙同他人收集工人的护照、照片等相关签证资料,并交给“阿某”。后“阿某”将上述签证资料交给利比亚驻中国大使馆,并取得相关人员的商务签证(该签证不能在利比亚从事工作)。经调查,共57人通过上述途径获得商务签证。其中彭某、万某等15人以商务签证形式到利比亚从事工作,其他人员暂未核实。

案发后,被告人强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强某甲的供述,证实年,董某承包了自己在利比亚的工厂,他自己招募了一些工人,自己帮忙招募了一些工人,大概十几个,还有自己的表哥张某甲、表嫂潘某。自己让他们把护照给公司的小朱,由小朱寄到北京办理签证,自己帮着转转手,把工人护照照片寄到利比亚人默罕默德那里,再拿签证号给小朱,签证费是董某出的,自己只是代付一下。

卡拉姆钢厂老板是土耳其人,默罕默德在那边负责对外协调及招募工人、办理签证等。年1月公安部门找自己谈话,称利比亚境内不安全,让不要再安排工人出境,但是因为默罕默德的父亲伊斯曼跟自己关系好,叫自己帮忙。自己以为只要不是自己招募的工人就没事,碍于情面,帮他忙的。这个工厂的工人去利比亚务工,基本上都是从自己原来的海博机械有限公司办的,具体办理人是办公室的朱某,朱某与北京的阿某联系办理签证,办完之后朱某跟自己汇报,自己同意之后,朱某叫会计把签证费汇给阿某,自己最后再跟默罕默德结算。

从自己这里出去的是商务签,到利比亚境内再转成工作签,但是否转签证,自己就不知道了。

2、证人强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一直在利比亚,年至年12月在哈密尔厂上班,中间两年战乱回国的,年3月到马吉德这边的工厂工作,默罕默德让自己做中方的财务,后来让自己帮忙代发中方工人的工资。办理签证的流程是,国内的工人把护照和照片寄到江苏海博机械有限公司,朱某收到护照和照片之后,把复印件传给自己或是自己的父亲强某甲,之后自己或父亲会把复印件传给默罕默德,由他凭护照复印件去当地办理签证号,拿到签证号再传给自己或父亲,我们再把签证号发给朱某,朱某把签证号和工人护照、照片寄到北京,由利比亚大使馆办理签证,签证费用是我们代付,之后再跟默罕默德结算。中国工人到利比亚境内后再通过体检等手续办理长签,也就是工作签,转长签老外负责的事实。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以前在江苏海博机械有限公司做文员,老板是强某甲,自己负责联系办理签证,一般老板强某甲把工人的护照拿给自己,或者工人邮寄到公司,自己收件后请示强某甲,他同意之后,自己寄给北京一个做签证的中介外国人“阿某”,“阿某”办好后再寄给自己。年以前,前后有五、六批次办签证,其中彭某、万某等十几人是跟着强某甲出去的,周大美、穆向宏等十几人是跟着董某出去的。这些人都是自己帮着办的签证,费用由公司代付,事后强某甲再跟董某结算。这些签证有的是商务签,有的是工作签,签证费用在一千元左右,印象中只有强某甲和万某两个人办过长期签证,其余的人都是短签。“阿某”是负责跑腿的,具体签证类型是利比亚那边弄好再发到使馆的事实。

4、证人*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是海博机械有限公司的出纳会计,公司老板强某甲和办公室主任朱某都让自己给阿某汇过款的事实。

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年8月初到利比亚,在一个叫卡拉里姆钢厂务工,自己是办商务签出国的,到了利比亚境内体检,办理工作签,自己和工人闲聊时问他们是什么签证,工人都说已经转了工作签的事实。

6、证人彭某、万某、潘某、李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经强某甲介绍,去利比亚务工,把护照交给强某甲公司一个姓朱的女的,由她帮我们办理签证,到了利比亚后护照要上交到钢厂一个外国人手里,直到回国才还给我们的事实。

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年承包了强某甲在利比亚的厂子,国内的工人是魏某和强某甲招过去的,相关签证都是强某甲办理的事实。

8、证人陈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夏某、刘某、杨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到利比亚务工,签证都是通过海博机械有限公司的朱某办理的事实。

9、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利比亚人,现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读书,利比亚人伊斯曼与强某甲有合作关系,强某甲要办签证,会让溧阳一个女的寄相应工人的护照、照片和返签号给自己,自己送到驻北京的利比亚使馆,办好签证后再寄到溧阳。所办的签证都是商务签,从年起工作签证已停办了的事实。

10、护照签证信息、照片,证实赴利比亚务工人员的签证信息。

11、江苏省公安厅致利比亚驻华大使馆照会及利比亚驻华大使馆照会复函,证实江苏省公安厅所列名单上大部分人都获取利比亚合法入境签证,签发的为单次商务签,停留期限为一个月,且在利比亚境内不得从事任何工作的情况。

12、银行汇款单,证实海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签证费的情况。

13、抓获经过及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4、常州市国安局出具的函,证实被告人强某甲在利比亚撤侨等工作中起到重用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组织人数达1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强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强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强某甲伙同朱某仅仅实施了帮他人简单收寄护照的行为,强某甲不是签证办理者,不是用工主体,涉案15名工人持商务签出境是合法的,其出境行为不属于偷越国境行为,被告人强某甲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强某甲伙同他人收集务工人员的护照及照片,统一组织办理签证,而后涉案15名工人使用虚假的出入境事由,而出入国(边)境,被告人强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逾越国(边)境罪;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甲组织他人逾越国(边)境,且人数众多,且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强某甲曾在利比亚撤侨等工作中起到重用作用的事实,本院认为,立功的主体是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的犯罪分子,故被告人强某甲不构成立功,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强某甲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强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某

人民陪审员
  任云某

人民陪审员
  乔建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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